(2014)零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锦凤诉被告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凤,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锦凤,女,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小林,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被告屈小艳,女,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系张锦凤之女。被告屈少华,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系张锦凤次子。原告张锦凤诉被告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松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张锦凤,被告屈小林、屈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小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系母子关系。被告屈小林作为原告的长子,不仅未尽到孝敬父母的带头作用,反而当父亲屈用杞去世后,一直拒不履行1994年11月13日屈用杞、张锦凤与子女们签订的继承协议中的赡养张锦凤的约定至今。从1994年起,张锦凤被被告屈小林强行赶出黄古山东路77号住房后使原告一直在外租房栖身,被告屈小林将其所有四分之二的份额房屋租给他人开理发店牟利近20年,造成原告20多年有房不能住的凄楚后果,被告屈小艳、屈少华自《协议》签订二十余年来,一直在赡养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屈小林支付原告张锦凤20年赡养费,共计48,000元;2、判决被告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继续履行1994年11月13日签订的赡养张锦凤的协议,按现有的生活水平,每人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原告张金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赡养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与其丈夫与三被告于1994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三被告每月各付生活费80元,以后随消费、生活水平浮降再议,94年12月开始付给;二、报告1份,欲证实被告屈小林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无奈请求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为其主持公道的事实。三、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屈小林霸占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没有房子居住,在外租房子住;被告屈小林辩称:在1994年原告只有56岁,不符合老年人的年龄规定,并且其与原告签订了继承房屋与承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没有约定支付赡养费的内容,生活费与赡养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80元的生活费,并不是原告诉请中的48,000元,原告诉请的48,000元赡养费不属于双方约定内容。被告屈少华辩称:我一直都在赡养原告,以后我还是会继续赡养她。被告屈小林、屈少华对原告张锦凤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锦凤一共育有3个子女,被告屈小林是其长子,次子屈少华,女屈小艳。1994年11月13日,原告家庭内部达成由三个子女负责赡养原告及房屋继承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锦凤及丈夫屈用杞生活费暂由被告屈小艳、屈小林负责,被告屈小林、屈小艳每月一日各付生活费80元,以后随消费、生活水平浮降再议,94年12月开始付给,原告张锦凤及丈夫屈用杞所需医疗费及逝世后的费用由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三人平均分担”。2004年3月18日,原告张锦凤丈夫屈用杞去世后,原告张锦凤一直跟女儿屈小艳生活多年,期间,原告张锦凤多次向被告屈小林讨要生活费,被告屈小林也陆陆续续给原告张锦凤一部分生活费,但从签订协议起至今,被告屈小林大部分生活费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屈小艳、屈少华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张锦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一个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屈小林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按时给付原告张锦凤的生活费,故原告张锦凤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屈小林给付自签订协议以来20年的赡养费4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按现有的生活水平适当考虑20,000为适,被告屈小林辩称,其与原告只签订了支付生活费的协议,没有赡养费的内容,但生活费只是赡养费的一部分,故对屈小林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生活水平,原告张锦凤要求三被告每月每人给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小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锦凤赡养费20,000元;二、被告屈小林、屈小艳、屈少华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张锦凤生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张锦凤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屈小林承担20元,被告屈小艳、屈少华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