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山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山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清江路。法定代表人:吴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塬飞,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