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以上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多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丽城隐贤山庄南门自行车停放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6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二)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嘉荣超市门口自行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2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三)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嘉荣超市门口自行车停放点,见被害人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08.75元),便叫来拉客司机郎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拉走,途中朗见杨形迹可疑,便将杨拉回现场。此时孟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并在现场附近将杨某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三宗,涉案金额共约5008.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郎某的证言,赃物电动自行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多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以下为具体犯罪事实:(一)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丽城隐贤山庄南门自行车停放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6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二)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嘉荣���市门口自行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2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三)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嘉荣超市门口自行车停放点,见被害人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08.75元),便叫来拉客司机郎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拉走,途中郎某见杨形迹可疑,便将杨拉回现场。此时孟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并在现场附近将杨某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三宗,涉案金额共约500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