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徐州绿地商务城门卫,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八里国际建材家具博览中心喜多尼家具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张某放于门侧鞋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C(16G)A1516型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