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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3-21赵丹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64号罪犯赵丹,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他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0107元(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2月10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66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