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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2077919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勇,男,汉族。上诉人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氏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蔡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东公司起诉称:从2007年始,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按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价值12045388.87元的铸件产品,截止2013年2月,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共付款11424379.53元,尚欠加工款621009.34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62100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蔡氏公司答辩称: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加工铸件属实,在与其的交易过程中,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已付加工款1190多万元,且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加工的铸件有很多予以了退还,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向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加工了价值12045388.87元的铸件产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铸铁、铸钢和锻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从2007年至2011年,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原重庆市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或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按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铸件产品。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滚动付款。截止2011年12月,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制作价值11897205.38元的铸件产品,并开据了11705748.3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至2013年2月止,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共向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1424379.53元。尚欠货款472825.85元,经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催讨,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江东公司、蔡氏公司双方对江东为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铸件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定作人按其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其支付报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举示了增值税发票外还举示了《订货合同》、发货单、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欠其货款。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货款多少,是否付清故其辩称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为472825.85元,对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2825.85元。二、驳回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蔡氏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严重存疑的问题视而不见。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02842.35元。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按照被上诉人财务往来欠款余额为346415.35元,在《协议》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余额为202842.35元。在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示了该份《协议》,并认可该份协议上被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举示了证据证明该《协议》中上诉人公章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基于第一次开庭的情况,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理由竟然是“疏忽未能全面提供证据,致使实际货款金额误算”,将第一次诉讼请求中的202842.35元的金额变更为621009.34元。虽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协议》因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中上诉人公章不真实,但该《协议》中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当然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存疑且上诉人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就能够推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自述和在《协议》中的内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协议》和被上诉人在庭上陈述内容不一致这一重要疑点问题不进行任何审查,甚至在判决书中也未进行任何评判,反而最终判决472825.85元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价值11897205.38元的铸件产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发货单是证明加工人收到多少货物的唯一也是最重要的证据。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发货单,但该发货单中部分客户签收部分的签收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被上诉人就该签收人是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未举示任何证据),部分客户签收处没有签名,且发货单中货物所涉金额远远没有达到11897205.38元,发货单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价值11897205.38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价值多少货物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作为交付多少货物的依据。对该法条中“其他证据证明”的理解不仅仅是要提供其他证据,且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付了多少货物。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增值税发票外,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但如前所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交付了多少货物。因此,在仅有增值税发票和认证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付了多少货物,不能将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交付多少货物的依据。甚至连货物的单价在都未进行任何调查且被上诉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的货物的单价的情况下,单单以发票金额作为货物金额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述的除增值税发票外的191457元的货物审查不清致使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组证据中收货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所签收,其次,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的认定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金额,却对被上诉人举示的191457元的货物是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一重要情况未进行任何调查,而直接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在对举证责任的划分和关键事实的查明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关于加工费的纠纷,作为加工人的上诉人,其支付了多少加工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本案涉及时间久远,在上诉人未能明确查清已付加工费并就全部加工费举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应当就该事项明确给予加工人一定的举证期限,在该期限未能举证的情况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把这一重要事项纳入普通的庭前举证期限环节。作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承担加工人欠付多少加工费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中陈述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甚至是是否欠货款也没有证明,就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付多少货款就判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72825.85元货款明显属于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东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严重丧失诚信行为的公司。本案从2013年6月开始起诉,上诉人先否认存在真实交易,待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后,上诉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时间。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双方交易的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了重庆市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上诉人付款的凭证、被上诉人交货时的单据、运输公司的运输合同,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及加工承揽费用。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进行解释,至今没有说明理由,这也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也就是加工的总金额。上诉人认为收货单据上的签字不是其公司员工所签,按照交易习惯,我公司是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的库房而不是办公室,且一审我公司也举证证明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如果没有发货,上诉人没有理由付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蔡氏公司及被上诉人江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蔡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截止2011年12月,原告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制作价值11897205.38元的铸件产品”及“至2013年2月止,被告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重庆江东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1424379.53元。尚欠货款472825.85元”有异议。被上诉人江东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氏公司上诉主张发货单不能证明江东公司为蔡氏公司加工了价值11897205.38元的货物。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供方发货清单,作为供方结算的依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另约定:“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后,双方应在3天内核实总重量和总金额,并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的附件,具有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若需方不配合完成,则以供方发货单重量为准结算”。由此可知双方已明确约定发货单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蔡氏公司不配合核对和签收发货单,则以江东公司的发货单为准。双方虽然在交易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这也与市场交易中及时、快速的特征相符。对于蔡氏公司提出异议的发货单,江东公司另外举示了运输合同、订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存在。蔡氏公司也将该发票予以认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蔡氏公司对这些发货单反映的数量、金额实际上是予以认可了的,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仅以送货单作为认定交付货物数量的证据。蔡氏公司关于发货单不能证明实际交货数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蔡氏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仅以发票作为交付货物数量的依据。一审法院是根据合作协议、订货合同、发货单、运输合同,再结合发票等证据对交付货物的数量作出了认定,故江东公司举示了其他证据证明了交付货物的数量。蔡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发票作为认定交货数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蔡氏公司上诉主张191457元的送货单上签收的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该笔191457元的三张送货单上签收人为欧萍。根据江东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可以证明欧萍曾多次代表蔡氏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蔡氏公司关于欧萍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191457元加工费之外的费用予以认定,并不是仅仅采信了发票的金额,而是结合合作协议、订货合同、送货单、运输合同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的。对于191457元的加工费,江东公司举证证明了也将相应数量的加工件送达给蔡氏公司,蔡氏公司应当支付该笔191457元的加工费。因蔡氏公司拒绝支付加工费,江东公司关于191457元的加工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增加成本风险的解释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普通民众的认知,但蔡氏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由于双方约定的加工费用是含税价格,故在蔡氏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同时,江东公司也应将此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对方。蔡氏公司上诉主张江东公司一审举示的《协议》对江东公司具有约束力。江东公司虽然举示了《协议》,但该《协议》经蔡氏公司举证证明不是双方达成的合同,故该《协议》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江东公司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解释称其自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举示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协议》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江东公司撤回自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江东公司关于该《协议》对江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给予举证时间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向蔡氏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当提供证据的期限,之后又给予双方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时间,但蔡氏公司仍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相关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蔡氏公司现主张一审法院给予举证时间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蔡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氏公司主张其已向江东公司支付了1190多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蔡氏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江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订货合同、发货单、运输合同、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而蔡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江东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蔡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蔡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