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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根达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562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达,原系嵊州市里南乡人民政府林科员,住嵊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根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绍嵊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根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根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根达在担任嵊州市里南乡人民政府林科员期间,利用其在林业补助项目申报、筛选、审核、监督管理、验收之职务之便利,为嵊州市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市天顺果品专业合作社在申报林业补助项目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400元。案发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张根达家属处扣押人民币39920元,从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根达乘坐李某甲的汽车前往李某甲的香榧基地途中,非法收受李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根达非法收受李某甲以给其女儿结婚贺礼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3年7月,被告人张根达想买二手车,李某甲得知后即想以其嵊州市天顺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旧浙d×××××本田雅阁轿车相送,并讲将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根达、办好车辆过户手续。为规避负面影响,李某甲于同年9月往天顺纸业公司账号存入35000元钱,并让公司开出收款收据。次月,李某甲将该车过户到被告人张根达名下,并在里南乡政府将车和过户手续交给被告人张根达,被告人张根达即收下该车和相关手续凭证。同年11月,被告人张根达在林业局停车场把37000元(含2000元费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借故未收。2014年3月,被告人得知浙江省审计厅将对嵊州市涉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调查,为掩饰犯罪和逃避法律惩罚,向李某甲退款3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32元。4、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根达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甲所送的国商大厦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根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根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赃款五万七千四百元予以没收。张根达上诉提出,(1)其收受李某甲父子送的1万元的结婚贺礼系正常的人情往来,其在李某甲孙子周岁时归还8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其并无非法占有李某甲所送汽车的主观故意。从一开始其就坚持要支付车款,之后其也确实向李某甲支付车款。其与李某甲之间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提出,(1)张根达在女儿结婚时收受的1万元红包后,在李某甲孙子周岁办酒时归还李某甲妻子李忠莉8000元。该事实由李忠莉、曹某证言予以证实,不应认定为受贿。(2)张根达与李某甲之间的车辆转让系买卖关系。被告人张根达早在2011年11月就向李某甲支付车款,但李某甲以张手头并不宽裕,可以以后再付为由未收。2014年3月,张根达向李某甲支付车款时当时并未受到查处,故张根达主观上并无非法收受李某甲车辆的故意,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根达收受李某甲贿赂574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收礼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转户过籍异动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车辆过户手续,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车辆过户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明细账单,浙江省审计通知书-浙审农通(2014)7号《关于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开展涉农专项资金审计中专项协助意见》、《关于印发<全省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涉农专项资金领域职务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森林食品基地认定申报材料,《关于拨付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资金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任务的通知》,2013年嵊州市林区道路建设项目申报表、嵊州市林业局文件关于拨付2013年林区道路建设资金的通知,2013年嵊州市木本油料项目申报表、2013年嵊州市香榧产业提升项目申报表,《关于下拨2011年森林食品基地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干部档案、职工履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区林科员审批表、聘雇林科员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根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1、张根达在女儿结婚时收受的李某甲1万元贺礼系正常的人情往来,其在李某甲孙子周岁摆酒时还礼8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李家收礼记录本证实李某甲孙子周岁摆酒张根达送去红包1000元。虽然张根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李某甲孙子周岁酒时还礼8000元,在审判阶段其辩护人又提交了证人曹某及李某甲妻子李忠莉的证言,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收礼记录本记载的事实。首先,张根达侦查阶段供述的还礼时间在2011年10月,其当时还给李某甲的,而其在审查起诉阶段问其是否退给还李某甲8000元,其回答是记不清了,礼金簿登记了1000元,就应该是退了1000元。在审判阶段其又供述其在2011年4月还礼8000元,其是还给李某甲的老婆李忠莉的。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则一直稳定陈述在其孙子周岁摆酒时其没有到过张根达的红包,在审判阶段其却又陈述其老婆跟其提起过收到过张根达还礼8000元,在二审期间检察院向其调查时,其又改口说没有收到过张根达还礼的8000元。如果张根达还礼给其老婆李忠莉,她肯定会告诉其的。张根达供述及李某甲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其次,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一天,其用摩托车送张根达去朋友家喝酒,当时其看到张根达带了一个很厚的红包,但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张根达向谁送了红包,送了多少。张根达供述其当时并没有告诉曹某去李某甲家喝酒,而曹某则在证言中陈述其知道张根达去李某甲家喝酒。曹某的证言与张根达供述在细节上存在出入。李忠莉的证言虽然证实其在孙子周岁摆酒时收到过张根达还礼8000元,但李忠莉的证言与李某甲最后陈述存在矛盾;收礼记录往往是为了记录收礼数额,以便日后还礼,李忠莉解释其之所以在笔记本上写1000元,是因为其想还给张根达7000元,该解释也不合常理。另在二审期间检察院向李忠莉、李某甲调查时,李忠莉、李某甲均证实案发后张根达家属与其二人有过接触。去法院作证前一周左右,张根达的老婆来找过李忠莉。李忠莉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张根达还礼8000元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张根达在女儿结婚时收受的1万元贺礼应认定为受贿。2、张根达与李某甲之间的车辆转让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关系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陈述其是为了感谢张根达对其在项目申报工作上的关照和帮助,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继续得到他的帮助,将车子送给他开的。其一开始就没打算要张根达的钱,之所以去办过户手续,是为了让他开得安心点。其将车子手续送给张根达时候张心里是清楚的。2013年11月份,张根达曾向其支付车款。因为其本来就想送给他的,其肯定不会收他车款。2014年3月其和张根达听说审计厅马上要来嵊州审计涉农项目。当时其也参加了会议。其的项目也在审计范围内,张根达担心其送他车子事情被发现,就将车款退还给其。张根达在侦查阶段也多次稳定供述其给过李某甲车款,但他没有收。其就明白李某甲的意思了,其想既然没收,就没再给他,而且他手续都办好了,就开着好了。当时其是完全有能力支付车款能力的。2014年3月,省审计厅来审计涉农项目。其因为担心李某甲送其车的事情被组织发现,害怕被处理,才将37000元的车款付给了李某甲。张根达的供述与李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根达虽然起初有支付车款的想法,但在李某甲明确表示将车送给张根达,张根达在又有能力支付车款而未支付车款,对该车占有使用直至听到审计的风声害怕而支付车款,由此可见张根达主观上具有非法受收车辆的故意,该节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根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根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