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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夏霖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