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已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六个月内还,但至今仍未偿还。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2年12月l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这两万元是我们合伙经营饭店的钱,投资到饭店了。开饭店时他比我多拿了两万元,让我给他打的借条。我后期投资的钱多于2万元,但是他未还给我该借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l3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整,并承诺六个月内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朱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O.00),陆个月内还。田某某2012年6月13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2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故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该2万元借款系其与原告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投资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而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原告也于庭审结束之后提交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入股收条为证从而证明该笔借款与入股款并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2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某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入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朱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清,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海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