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夏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祖勇。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婚后由于被告长期赌博,私自欠下高利贷,债权人经常上门讨债,使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还将原告母亲的财产私自抵押,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从不过问,平时也不回家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期间双方未能消除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