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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谭伟杰与谭剑波、谭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杰,谭剑波,谭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5号原告:谭伟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谭剑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谭爱玲,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剑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原告谭伟杰诉被告谭剑波、谭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剑波、谭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杰起诉称:被告谭剑波因需要资金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共2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能偿还。2013年4月5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立下借据借原告250000元,并确认从借款至2013年4月共利息100000元,即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3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谭爱玲与谭剑波是夫妻关系,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35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谭伟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据及银行转帐单2份;3、两被告的婚姻记录证明。被告谭剑波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姑表关系。被告于2008年期间在深圳经营钩机生意,当时生意比较好做,原告便提出出资250000元合伙经营钩机生意。由于近年生意难做,而且亏本。2013年4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写份借据给他,他用来向老婆交代。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我才写给原告。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而且我与谭爱玲已经办理离婚,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谭剑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爱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剑波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谭伟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谭剑波6221286863910399的帐户;2008年12月10日,被告谭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100000元给被告谭剑波的6228450120002119719的帐户,两次合共250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谭剑波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谭剑波在2008年5月31日借款150000元,另在2008年12月10日借款100000元,合共借款250000元。至目前为止,即2013年4月止,利息共计100000元,借款同利息合计35000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帐单,原告与被告谭剑波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的5月31日和12月10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谭剑波2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25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1、对25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剑波认为250000元是与原告合伙做钩机生意,并不是向原告借款。但谭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谭剑波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5日被告谭剑波立的《借据》,确认2008年5月31日和12月10日借原告共250000元,到2013年4月止,利息共计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合计350000元。上述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谭剑波偿还本金250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00元,合共3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借款是谭剑波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只是被告谭剑波签名确认,并没有被告谭爱玲的签名确认。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和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家庭支出的。据此,被告谭剑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只能确认为被告谭剑波个人向原告借款,属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谭爱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剑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00元给原告谭伟杰;二、驳回原告谭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770元,合共5545元,由被告谭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