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怀孕且流产,2万元彩礼款在流产后花去营养费5000元,其他15000元均用于原、被告同居生活一事不予以承认。三被告辩称:只有王某某收到彩礼款20000元,装烟钱及见面礼共4000元,其他二被告并未收到此款,另外原、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8月末同居生活并怀孕,被告做人工流产手术。20000元彩礼款用以流产手术后营养费花5000元,其余1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媒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该证人证明了,吴某某与周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吴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在2014年农历2月16日结婚那天通过二个媒人给被告王某某过彩礼款20000元,装烟钱2000元,赏小孩钱1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当时原、被告及其双方的父母都在场,吴某某把上述款项当场交给被告王某某母亲李某某了。三被告对此事表示否认,承认只有王某某本人收到彩礼款20000元及装烟钱和见面礼钱共4000元,24000元现金只有王某某本人收取,另外二被告并未收取,并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认定其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是单一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彩礼款20000元及其他款项6000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了原告给被告过20000元,另过装烟钱及见面礼钱4000元,其交给王某某,而未交给其余二被告,该证人与被告属实有亲属关系。原告认为:对证人所说的给付现金的数额2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证言中钱交给被告王某某的内容认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4000元现金并无异议,对该内容予以认定,该证人虽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证明把钱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并不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就能推导出钱交给被告李某某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彩礼款20000元及装烟钱和见面礼钱4000元均交给被告王某某了,未交给其余二被告的事实。2、诊断书一张及药物流产记录三页。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流产,怀孕时间约2014年约7月份,早孕7周,用于计算彩礼中营养费合法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婚约财产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与被告即没有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未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抵消彩礼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被告未提供花去营养费证据,原告又对共同生活一事表示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流产后计算彩礼款中营养费的合法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与2014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王某某过彩礼款20000元,另过装烟钱及见面礼钱4000元,合计24000元,现两人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婚约财产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将其按风俗给其所过彩礼款20000元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过装烟钱及见面礼钱4000元是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对于庭审中原告所诉三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一节:被告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共同生活且怀孕并流产,2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流产后营养费5000元,共同生活支出15000元,均遭对方否认,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定。因被告王井海和李某某并未占有、使用和管理彩礼款,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