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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梁立林、刘庆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礼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祥春,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立林,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庆妹,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科技公司)与被告梁立林、刘庆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祥春、被告梁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力科技公司诉称,被告梁立林系猪场养殖专业户,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货款共计540335元,该欠款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0335元和逾期还款利息5803元(该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要求判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庆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梁立林辩称,对上述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拖欠货款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运合同》、《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复印件各十七份、《德康2014年销售统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8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82110元的饲料。证据三、《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货款540335元人民币,该事实已得到被告签字确认。证据四、《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立林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与刘庆妹已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梁立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被告梁立林虽提出其与被告刘庆妹已经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在原、被告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梁立林多次通过电话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告接到订单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的猪场。2014年8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200包的猪饲料。同年8月30日,被告梁立林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540335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梁立林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梁立林与被告刘庆妹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猪饲料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立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梁立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立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未对何时还款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前述法律规定表明,本案中在欠款凭证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唯有催告后,被告梁立林于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才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其要求被告梁立林自2014年8月30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利息起算日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梁立林认为其与刘庆妹已经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立林、刘庆妹不能证明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立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欠款虽系梁立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林、刘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40335元及利息(以540335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聚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梁立林、刘庆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梁立林、刘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