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琪选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选,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琪选。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孙华。原告张琪选诉被告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选、被告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选诉称:2014年,被告创办诊所,资金短缺,遂找到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向朋友筹资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在欠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3600元。被告孙华辩称:2014年我资金困难,我的医院面临倒闭,我就借原告的钱来周转,我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本案中借款10万元我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6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的期间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号证,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华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张琪选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条今借到张琪选人民币拾万元元(10万元),借期是6个月,由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人孙华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引发纠纷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琪选与被告孙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张琪选要求被告孙华偿还本金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国家对于逾期利息限定的最高额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琪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