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保儿与武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儿,武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7号原告高保儿,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武连,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高保儿诉被告武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儿、被告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儿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武连为其儿女建设养殖场,先后向原告高保儿购买红砖21车、沙子12车,经结算两项共计67440元,被告武连给付60000元,下欠744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武连:1、给付原告高保儿砖款及沙子款共计744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武连辩称,下欠数额正确,但养殖场是其儿子武志强与女婿李万飞盖得,二人雇佣其看工地、收料,应由武志强、李万飞给付,不同意承担给付砖款及沙子款74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武连为其儿子武志强与女婿李万飞建设养殖场,先后向原告高保儿购买红砖21车、沙子12车,经结算两项共计67440元。之后,被告武连给付30000元,被告武连的儿子武志强给付10000元,被告武连的女婿李万飞给付20000元,下欠744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保儿、被告武连的当庭陈述、出库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连欠原告高保儿砖款及沙子款7440元的事实由原告高保儿提供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连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武连辩称是儿子武志强与女婿李万飞雇佣其看工地、收料,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对此,被告武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高保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保儿砖款及沙子款共计7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