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志顺与鲍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顺,鲍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李志顺,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德新,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顺诉被告鲍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鲍德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顺诉称:2014年4月3日17时50分,鲍德新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客车,从站前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一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志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李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015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具体事故责任应当按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同时医药费需按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鲍德新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50分,鲍德新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客车,从合肥市站前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一巷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志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李志顺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鲍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次日,原告均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鲍德新为其垫付门诊医药费1089.34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志顺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抗炎及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线;2、加强营养;3、避免患肢负重,需护理;4、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5、加强右上肢腕背伸、指伸等功能锻炼。原告此次住院时间为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925元。2014年8月3日、11日,原告又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4元、40元。2014年11月1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顺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1650元。事故车辆皖D×××××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0时至2014年7月1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购买了拐杖、卡盘可调髌骨支具,共计支出费用1900元;为维修破损车辆,支出300元。另查,原告李志顺尚有母亲郭友兰,1955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收入,由原告和其兄李志安、其姐李莉共同赡养;其子李语,于2011年7月24日出生,尚年幼,由原告李志顺一人抚养。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鲍德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鲍德新承担原告李志顺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原告李志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078.34元。原告李志顺因本起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5078.34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李志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101.57元/天(37074元/年)计算,原告李志顺的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6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964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5000元/月,因其在淘宝网买卖行为只是个人在网上业余操作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地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年(130.98元/天)标准计算,即19647元(130.98元/天×150天);6、××赔偿金46228元。原告李志顺系城镇户口,年32周岁,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4.17元。原告李志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离婚协议书显示,其母亲郭友兰(1955年10月20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兄李志安、其姐李莉共同赡养;其子李语(2011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李志顺一人抚养。鉴于郭友兰59周岁,系农村户口,故郭友兰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16.67元(5725元/年×20年×10%/3人);鉴于李语3周岁,系城镇户口,故李语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427.5元(16285元/年×(18-3)年×10%],故原告李志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44.17元(3816.67元+24427.5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李志顺虽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但不能证明其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李志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李志顺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650元。原告李志顺因鉴定本起事故伤情,产生鉴定费1650元,依法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11、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合肥新站区前进摩配经营部手工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12、××器具辅助费1900元。原告李志顺因伤情购买××器具辅助器,是合理的支出,且有门诊病历医嘱为证,其数额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00219.5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350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717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费用包括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4.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辅助费1900元,合计61091.17元;财产损失部分费用为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费用61091.17元、财产损失部分费用300元,合计71391.17元。剩余医疗费用27178.34元(37178.34元-10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8828.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鲍德新垫付的1089.34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按20%比例进行免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顺各项损失71391.17元(其中70301.83元赔付给原告李志顺,1089.34元赔付给被告鲍德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顺各项损失28828.34元;三、驳回原告李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李志顺负担1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义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必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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