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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40。组织机构代码69232353-9。法定代表人叶全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远清,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9967626-8。法定代表人马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根发,男,1961年6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腾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远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芳、李远清,被告华航腾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军、田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远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华航腾信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我公司1260KVA局管配电室包装用电工程,合同一并对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被告至今未完工。2014年4月2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有效履行合同及不能继续有效履行合同将予以解除合同并将要求赔偿损失》的通知,被告拒绝接收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2、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3、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外线开口及施工费16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垫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电费656855.8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航腾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盛远世纪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我公司40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在进行外线接口连接过程中,需要把涧桥山小区的道路及围墙进行破拆,并从该小区的配电室接线,涧桥山小区物业人员不允许我公司施工,其开发商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要求给付200万元作为道路恢复及集资款后方同意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约定,阻碍施工的人为和客观原因由原告负责,我公司与其协商多次未果,导致工程停工。原告起诉后,我公司与原告及中加恒业公司在法院及相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给付中加恒业公司150万元的协议。之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搁置此争议,由原告暂时垫付中加恒业公司外线开口及施工费150万元,至配电室供电后,由原告在6个工作日内将尾款打入法院账户,否则我公司停止户表报装工作。现我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将配电室工程施工完毕,但原告拒绝支付尾款。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尾款,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盛远世纪公司(甲方)与被告华航腾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1260KVA局管配电室包装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园林东路2号(桃源公馆)。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电气部分:安装603KVA干式变压2台,高压柜及低压柜,室外敷设局管外电源电缆10KV-3*240平方电缆800米,新建局管电缆管井400米,新建高压电缆井13座,新建电缆小室一座。敷设局管配电室至派接室电缆;土建部分:用电现有配电室(安装供电公司审核图纸);安装户表及商业动力表直至发电(安装供电公司审核图纸);以上工程内容具体详情按照供电公司审核通过图纸执行。甲方的权利义务: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占用土地、绿地、树木、道路等各种阻碍施工进行的人为因素或客观事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等。乙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前,根据甲方签章确认的设计图纸,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待甲方审核通过并予以书面签章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乙方需于本合同生效后3周内提交施工方案经甲方书面审核同意后,按经甲方核准的施工方案根据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组织施工,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后至2013年11月30日内完工,对于需要甲方停产才能进行的施工工作,乙方需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与其进行协商,并按与甲方协商确定后的结果组织相关施工;除不可抗力事件或甲方原因所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增加工期,如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或非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拖延或增加工期的,每拖延一天或增加一天工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乙方拖延或增加工期超过15个公历日的,除前述所定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单方决定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受经济损失。合同价款:8600000元,双方明确并同意,除按本合同约定第8条约定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外,该合同价款即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唯一全部价款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贰佰万元,第二次在十月底前后付贰佰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将全部付清,承包方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工程变更:本合同履行中甲方要求变工(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上(双)方协商解除。在双方双面协商一致前,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暂停停工并退场,乙方停工期间甲方同意按合同价款的0.2%/天,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就乙方停工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如乙方停工超过30日的,任何一方可单方决定提前终止本合同。对于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已依约完成并经甲方验收确认的工程量,甲方将针对该部分工程量结算相应工程款给乙方。补充条款:外线开口及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2012年12月6日我公司与密云县供电局签订的外电源分摊(506343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航腾信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但其与原告盛远世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开工前置手续未履行,包括甲方签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甲方核准的施工方案及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等。盛远世纪公司对华航腾信公司的开工行为未提出异议。盛远世纪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向华航腾信公司支付两笔200万元的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接口需要把隔壁涧桥山小区的道路及围墙进行破拆,并从涧桥山小区的配电室接线,遭到涧桥山小区小区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中加恒业公司的拒绝,华航腾信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后经协商,中加恒业公司要求给付200万元分摊费,方同意继续施工。原告盛远世纪公司与被告华航腾信公司对于此款应由谁支付发生争议。2014年4月2日,盛远世纪公司向华航腾信公司发出要求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华航腾信公司未继续施工,故盛远世纪公司诉于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40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电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密云县政府、密云县人大、密云县住建委等多部门协调,原告盛远世纪公司(甲方)与被告华航腾信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搁置争议,由甲方暂时垫付中加外线开口及施工费用150万元;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三日内协调好与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系,为乙方进场施工提供便利;三、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6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取得供电局验收、供电及合格认可文件;四、配电室供电后,乙方书面向法院反映发电完成情况。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以后,甲方须在6个工作日内将尾款打入密云县人民法院账户,乙方在此期间向法院查询款项,如款项不到位乙方将停止户表的包装的工作”等内容。盛远世纪公司按照该调解协议向中加恒业公司支付了款项,2014年9月24日,中加恒业公司为盛远世纪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中加外线开口及施工费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1600000元。备注:支票号:14161497#(金额100万元),13196942#(金额60万元)”。中加恒业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公章。华航腾信公司按照该协议将工程施工至配电室完工。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办理工程进度结算之后,盛远世纪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尾款需扣除其垫付的款项,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尾款打入法院账户。被告华航腾信公司认为中加恒业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占用土地、绿地、树木、道路等各种阻碍施工进行的人为因素或客观事件,且盛远世纪公司与中加恒业公司之间存在矛盾,是中加恒业公司故意刁难所致,此款应当由盛远世纪公司支付。对此,盛远世纪公司不予认可,盛远世纪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外线开口及施工费用由华航腾信公司负责。另外,因原告盛远世纪公司要求被告华航腾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而华航腾信公司确实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本院释明盛远世纪公司需对已完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以确定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盛远世纪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建设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票、中加恒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中加恒业公司的收据、《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暨密云县密云镇园林东路2号小区配电室工程进度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远世纪公司与被告华航腾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航腾信公司在履行《工程建设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涉及案外人合法权利,案外人禁止继续施工并主张给付分摊费用,导致工程停工。后华航腾信公司与盛远世纪公司达成搁置争议,由盛远世纪公司暂时垫付该部分费用,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在华航腾信公司按照该调解协议施工完毕后,盛远世纪公司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尾款中扣除并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与调解协议的本意相悖,其行为构成违约。现盛远世纪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华航腾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此合同的特殊性,发包方坚持要求解除的,可以解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盛远世纪公司要求华航腾信公司退还已付4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华航腾信公司确实完成了部分工程,盛远世纪公司需对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经本院释明,盛远世纪公司未交纳鉴定申请,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远世纪公司要求华航腾信公司返还垫付的外线开口及施工费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在实质上系合同约定的应该由华航腾信公司负担的外线开口及施工费用,故不能确定此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该项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远世纪公司要求华航腾信公司赔偿垫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佩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