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涑水东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982286-X。法定代表人王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宇,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工业园区)天子园(申明坝)1至3层,组织机构代码56349878-9。法定代表人韩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毅,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阳煤千军公司)与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跨越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定作合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西阳煤千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平、汪宇,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煤千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013年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6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财务资料无法调取,暂不能核对原告所主张货款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后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阳煤千军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山西千军铝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2011年3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生产所需零部件气缸盖总成,规格型号为465QE6,含税单价360元/个。2011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发货300件,货款总额108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此批货物中出现8件不合格产品,被告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并由原告重新发货后再行付款。2012年度,原、被告虽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但因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月,按照被告下达的采购计划,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545件,其中含补发2011年不合格的产品8件,本次交易货款共计19332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原因,回退原告公司货物449件,货款总额161640元。品除被告已付货款及退货折价款后,被告在2013年度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680元。加上被告2011年度应付原告的货款108000元,被告至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19680元。原告就此款催收无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价格协议》、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来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关于汽车生产零部件气缸盖总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尚欠货款11968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原告由此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资金利息的请求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680元;二、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25日起以1196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