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张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东湖)决字(2014)第23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马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前往北京市是向公安部门递交控告书,没有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也未前往北京市天安门等非接访地区,芙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2、2014年第128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芙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芙蓉分局具有对马某某在北京市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权限。马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北京市的公共场所秩序,芙蓉分局依法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马某某询问笔录;2、石继承、王龙的询问笔录;3、办案说明;4、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5、劝返接回通知单;6、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7、受案登记表;8、传唤经过;9、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0、2014年第128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马某某因对其拆迁补偿不满,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周边等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马某某被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长沙后,芙蓉分局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马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芙蓉分局对马某某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限。马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有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函及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马某某实施了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马某某的相关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芙蓉分局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谷芸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