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湖北文翔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44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汉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周某体内的乙醇含量约为299.4mg/100ml。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