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邱春格与许颂模、吴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格,许颂模,吴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邱春格,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颂模,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吴志萍,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邱春格与被告许颂模、吴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春格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许颂模、吴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格诉称,被告许颂模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12月1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余下本金150000元在2015年2月1日还清,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至今35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只付至2014年11月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许颂模、吴志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颂模辩称,借款时虽然借条上是写借邱春格的款,但是所有的操作人都是洪平;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福祥公司,被告许颂模只是一般担保人,福祥公司无能力还债后,被告许颂模将债务承担了下来;许颂模与吴志萍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借款与被告吴志萍无关,吴志萍不知情;被告许颂模与福祥公司支付给洪平的利息早已经超过了本金,待资金松动后会还款。被告吴志萍辩称,其与被告许颂模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了,其根本不知道被告许颂模借款,也不知道被告许颂模借款作何用途。原告得到利息的时候不告诉吴志萍,现被告许颂模无法还款才来找吴志萍,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颂模与被告吴志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被告许颂模向原告邱春格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被告许颂模给原告���春格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许颂模在借条上还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150000元;如到期不还清则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后,被告许颂模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止共4个月的利息28000元给原告邱春格,借款本金350000元未还和其余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0%;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在庭审中,被告吴志萍主张已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用于抵偿本案尚未清偿的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许颂模尚欠原告邱春格借款本金350000元,有被告许颂模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至今尚未超过一年,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超期则利息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4个月的利息应为26133.33元(350000元×5.60%÷12个月×4×4个月)。因被告吴志萍主张已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用于抵偿尚未偿还的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中有1866.67元(28000元-26133.33元)应用于抵偿本案���未清偿的本息。被告许颂模与被告吴志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债权人不是原告邱春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他们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借款与被告吴志萍无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吴志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颂���、吴志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许颂模原来多付的1866.67元利息在尚未清偿的本息中进行扣减)给原告邱春格,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春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57.50元,由被告许颂模、吴志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