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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苏阿肖与苏阿肖、白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苏阿肖,白晓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委托代理人:朱国琬。被告:苏阿肖。被告:白晓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苏阿肖、白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