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峰、张智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张绥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玲芝,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海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智远,男,44岁,汉族,住乌海市。原告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田公司)与被告张海峰、张智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永强、人民陪审员刘建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玲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张智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田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LB1500型沥青拌合设备定做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峰在原告德田公司定作LB15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总造价为16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按时、按质量、按数量完成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按时完成安装并经调试运转正常后,即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并正常使用后,但只给付原告113.1255万元,剩余的54.8745万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设备款54.8746万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智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设备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德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5日原告德田公司与张海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德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峰出售LB1500型沥青拌合站一套,总价款为168万元。被告张智远为被告张海峰作担保人。2、德田公司向被告张海峰出具的收据9份,证明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德田公司支付货款1131255元,未付54.8746万元。被告张海峰、张智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德田公司与被告张海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德田公司向被告张海峰出售LB1500型沥青拌合站一套,总价款为16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10万元定金,2011年5月15日前付50万元,2011年10月1日付40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在付款方面违约,应承担逾期未付款款项金额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智远在该合同委托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德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LB1500型沥青拌合站一套。但被告张海峰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给付原告设备款(即定作承揽费用,下同)113.1255万元后,余款54.874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德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设备款54.8746万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智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设备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德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德田公司已向被告张海峰提供了LB1500型沥青拌合站一套,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但被告张海峰拒不履行支付剩余承揽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德田公司要求被告张海峰给付承揽费共计54.8746万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张智远的担保形式,依法应认定被告张智远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德田公司要求被告张智远对被告张海峰偿还上述设备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4.87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智远对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内蒙古德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设备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张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