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庆少雷与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庆少雷。被告:王中。原告庆少雷与被告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庆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庆少雷起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王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庆少雷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7.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97.50元,由被告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