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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单燕顺与耿紫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燕顺,耿紫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单燕顺。被告耿紫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燕顺与被告耿紫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燕顺,被告耿紫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燕顺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7天,借款当天用浙E×××××别克车抵押,把身份证原件及该车辆行驶证原件放在原告处,原告把钱交给借款人后,借款人说有急事暂时把抵押的车用用马上开回来,出于信任原告就让他用用,没想到开走后一去不复返,并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紫靖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章某,被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6月9日与章某一起向原告还款20000元,在还款20000元后原告同意被告将车开走,案外人章某在2013年8、9月份自己又单独归还给原告12000元,合计归还原告32000元,章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7天,以浙E×××××号别克轿车作抵押,逾期不还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前的违章均由被告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法院管辖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不还车辆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不合法。被告耿紫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当庭申请证人章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在2013年6月9日与章某一起向原告还款20000元,在还款20000元后原告同意将车开走和案外人章某在2013年8、9月份自己又单独归还给原告12000元,实际借款人章某合计归还原告32000元,还欠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都是编造不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章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章某承认自己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证人章某与本案借款是否应归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章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周某在作证时承认章某归还借款没有看到,故本院对证人周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耿紫靖向原告单燕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为7天,未约定利息。被告以浙E×××××号别克轿车作抵押,约定逾期不还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前的违章均由被告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分别两次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紫靖应归还给原告单燕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单燕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耿紫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