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清安与陈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安,陈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号原告苏清安,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天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清安与被告陈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安诉称,被告陈天生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天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天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清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苏清安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天生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天生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天生向原告苏清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清安与被告陈天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因在部分期间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天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清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限);2.驳回原告苏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