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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琴与被告董海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赵素琴。被告董海燕。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素琴与被告董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琴,被告董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琴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内晾晒被子。当日下午两点,被告将原告晾晒的被子扯落在其院内,后原告到被告家敲门,想把被子取回,不料被告打开门后,拿着衣叉对着原告的脸部打了过来,致使原告脸部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董海燕辩称,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晾晒被子影响了被告家的阳光。原告后来踢被告家的门,被告开门后,原告就骂被告,在被告挡开原告的手之后,原告就拽被告的头发,扇被告几个耳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2000元钱。原告的医疗费系扩大损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垫付过部分交通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因晾晒被子的一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与原告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被告支付治疗费用。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冲突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钱。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的医疗费12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且该项费用已报销。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晾晒被子一事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理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但因原告晾晒被子影响被告家中的阳光,被告将原告被子扯落,原告脚踹被告家中的门,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30%、70%。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已报销,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将此项费用酌定为105元、15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为女性,其伤在脸部,且现留有疤痕,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比例及损失数额,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278.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减该部分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琴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78.5元。二、驳回原告赵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赵素琴负担150元,被告董海燕负担50元。被告董海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