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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长会与德惠市诚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会,德惠市诚济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长会,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德惠市大房身镇二十一公里处。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法定代表人楚永权,院长。原告刘长会与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会诉称,被告为建设、购进药品设备以及员工工资需要,多次从我处借款。2012年12月26日借400,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借15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5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5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60,0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7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30,000.00元,2014年3月6日借20,0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30,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除此之外,我还为被告垫付料款、工资、下乡等费用37,647.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据9枚、欠据1枚,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97,647.00元,并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多次向原告刘长会借款,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2月26日借400,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借15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5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5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60,0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7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30,000.00元,2014年3月6日借20,0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30,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除上述借款外,原告刘长会为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垫付料款、工资、下乡等费用37,647.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计息起始日为2013年4月1日。基于上述借款及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9枚、欠据1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结合借据9枚、欠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关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间关于欠款利率3分的约定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长会借款860,000.00元;二、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长会欠款37,647.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7.00元返还原告6388.50元,余款6388.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