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邱某及程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嘉祥县城萌山商场东门附近,无故对赵某及沈某等人起哄,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驱离。公安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邱某等人在程文明的纠集下返回,对赵某、沈某殴打,殴打中,郑某用砖块将赵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邱某均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沈某的陈述、作案参与人程某、郑某、杜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邱某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