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民强与张双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强,张双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李民强,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李民强与被告张双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强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12月6日借原告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5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至借款本金归还期间约定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张双记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双记因需向原告李民强借款,并出具借据:今借到李民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张双记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双记因需资金向原告李民强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如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民强借款200万元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张双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民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