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黑麦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黑麦,男,生于1985年4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捕前住临夏县。无前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临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麦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从临夏县韩集街道准备乘车回家,马录退(已判刑)见后上前与其搭讪,遭到拒绝。王某某乘车走后,马录退对被告人马黑麦和马文山、马克么力、马玉清、马由奴斯(四人已判刑)五人说:“我认识那个媳妇,我们今天叫上玩个走”,马录退提议追赶王某某乘坐的车,随即六人乘坐马明忠(已判刑)的夏利车前去追赶。在麻尼寺沟乡大坪村附近将车堵住,马录退、马文山、马克么力强行把王某某拉上夏利车并掉头向韩集方向行驶,途中马录退、马文山对其进行猥亵。车行驶至韩集街道后马录退下车,其他人拉着王某某在韩集附近转了一会后来到临夏县双城华通宾馆内,此时马录退乘车也赶到宾馆。马黑麦和马文山去开房,王某某乘机跑进值班室并把门反锁,马录退、马黑麦等人来到窗户前要求把门打开,这时宾馆工作人员到值班室取东西,勒令王某某打开了房门。马黑麦拉着王某某来到209房间,马录退、马黑麦先让其余人在门外楼道里等候。马黑麦抓住王某某的手,马录退强行脱下其裤子,王某某喊叫时马录退用围巾将其嘴捂住,马黑麦将王某某压在床上将其强奸。后马录退用胁迫手段强行将其强奸。期间门外的人通过窗户观看马录退和马黑麦强奸王某某的整个过程,同时马克么力打电话叫来马哈三(已判刑)。随后马文山、马克么力、马玉清、马由奴斯、马哈三均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后将王某某送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黑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麦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劫持妇女,违背妇女意愿将被害人王某某轮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乘车追赶拦截被害人,强行将被害人拉至宾馆,第一个实施奸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较处罚。被告人提出其答应给被害人卖一部“苹果”手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黑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