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华,男,汉族。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牛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华、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992.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忠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滨河路“开心KTV”唱歌时,陈某甲发现其前女友米思蒙等人在旁边包间唱歌,并到其包间外观望,被与米思蒙一起唱歌的人发现,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陈某甲遂让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人前来帮忙,准备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机登录QQ联系被告人杜华等人来到仁和区仁和镇滨河路“开心KTV”。随后,被告人杜华、陈某甲等人看见牛某甲、刘某某等人从包间出来,陈某甲便上前搂住刘某某的脖子,牛某甲见状上前帮忙,欲将刘某某拉开,被告人杜华、陈某甲等人便对牛某甲进行殴打,双方进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杜华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向牛某甲腹部连捅数刀,致使牛某甲左胸腹腔贯通伤、脾脏贯通伤、继发性全腹膜炎、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牛某甲的胸、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牛某甲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通过调查了解,发现到被告人杜华、杨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杜华、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杜华、杨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牛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800元,被害人牛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杜华、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杜华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4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因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攀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并被释放。共计羁押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华、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忠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短信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物品辨认照片,被害人牛某甲的病历,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程苏蔚、刘某某、牛某乙、陆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华、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华、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陈某甲系组织、召集人,被告人杜华系积极参加者并直接用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二被告人与同案犯陈某甲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考虑到被告人杜华系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杨某某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杜华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华、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杜华小,故量刑时对被告人杜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杨某某、杜华等人主动挑衅引发,被害人牛某甲对犯罪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牛某甲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杜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杜华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聚众斗殴罪中羁押的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