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某、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郁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郁某在本市涧溪镇“鲁山网吧”上网时与该镇鲁南村居民高某发生争执和撕打,郁某心生不满,又纠集被告人宋某一同教训高某。2014年6月24日晚9时许,宋某和郁某一同来到“鲁山网吧”内,并对高某实施殴打,高某鼻子受伤。经鉴定,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4日,宋某、郁某与高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郁某在本市涧溪镇“鲁山网吧”上网时与该镇鲁南村居民高某(1996年10月2日出生)发生打斗,遭到高某殴打,后郁某将其被打一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宋某,并欲对高某实施报复。2014年6月24日晚10时许,宋某和郁某来到“鲁山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高某,宋某先对高某实施殴打,后又与郁某对摔倒在地的高某继续实施殴打,致高某鼻部等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睑挫伤及1+牙齿折断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郁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郁某与被害人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宋某、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郁某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鉴于被告人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本着宽严相济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郁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