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正旺申请字绍军���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旺,字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马正旺,男,云南省祥云县人。被执行人:字绍军,男,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马正旺与被执行人字绍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正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字绍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正旺挖掘机租金28570元,油桶损失13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60元,共计人民币2896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87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26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利息部分马正旺自愿放弃。逾期不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薛建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荣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