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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本洲与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于周、第三人覃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洲,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周,覃某某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911号原告:杨本洲。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所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周。委托代理人:张述华。第三人:覃某某华。原告杨本洲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于周、第三人覃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洲与其委托代理人郑清柏、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彦斌、第三人张于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述华、第三人覃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洲诉称,2013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承建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其中B段在卧龙宾馆设立项目部,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接该段的16#、17#、18#、9#墩的建筑工程,并指派第三人张于勇现场施工负责,同时被告将此段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数十名民工在被告的公司从事劳务。2013年8月23日该工地的施工结束,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通过算账,被告还尚欠原告劳务费951725元,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他们互相推卸而拒付,原告向劳动局及相关单位投诉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4725元;2、第三人张于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张于周共同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张于周共同承担。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没有组织原告进行施工,我方与第三人张于周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于周述称,我方承建的该工程是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公司,所有的劳务工资由我本人支付。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劳务关系,我方只是与覃明华签订劳务协议,我方在2013年11月付清覃明华在B5标段的所有劳务费。原告是覃明华带进来干活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覃明华负责结算支付。原告所持结算单据和现金借据,是原告迫使我开出的,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协议,更没有该工程的单价签订,我方没有理由与原告进行结算。我方已经付清了全部劳务费,没有理由支付第二遍。第三人覃明华述称,这个工程是我从张于周手里承包下来的,原告是我手里的一个班组,因为16号是我叫另外一个班组干的,9号上面的钢筋是张于周干的,17、18是原告干的,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他了,不欠原告任何钱了。我与原告是亲戚,中途我曾经给原告支付过一笔劳务费,当时就没让原告打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项目部与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后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于第三人张于周实际施工。2013年5月3日,张于周与覃明华签订《劳务协议》,由覃明华承包田字路二期B-5标段及部分桥面的工程。后覃明华将部分工程发包于原告杨本洲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2日张于周向覃明华支付23万元,至此张于周向覃明华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另查,2013年8月17日及2013年9月11日,张于周分别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二张及证明一张,载明:1、杨本周(洲)工人在B五标段实干工作项目合计985599元,项目部均已认可,以上工人工资均从项目部付杨本周工人;2、杨本周工人已完成但项目部尚未认可的工作量合计191126元;3、杨本周工人工资未按时发放,自2013年8月12日至8月29日合计17天共42人,每人每天200元,合计为1428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9月11日合计14天共14人,每人每天200元,合计为39200元,总计182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本洲表示不要求覃明华承担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劳务协议》、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由第三人覃明华向其发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覃明华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因劳务承包关系所得对价,理应由第三人覃明华予以支付。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覃明华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浩鑫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于周并无直接的劳务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张于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于周虽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张于周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劳务承包费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本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