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至乐清市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南侧的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窃取一台电机上的铜质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元。2、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又至乐清市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南侧的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欲盗窃铜线,其将配电柜电缆线剪断拆下时发现是铝质的就没有偷,这时工地上的工人发现并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因未造成严重损失遂将被告人放掉。3、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又至柳市镇柳翁路新新雅大酒店外面,窃取酒店外配电箱内51.8斤铜件,后被保安当场发现抓获并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铜件价值人民币12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扳手二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鲍某、谭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冯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赃物折价款24元,返还被害单位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