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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1号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双红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维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村。法定代表人孔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上浮30%,按季结息,并约定如出现不能依约支付利息等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仅支付第一季度利息,未按约支付以后的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隐瞒相关事实,欺骗本公司为其担保,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据1张;3、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高淳县佳丽��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等义务。对证据2认为借款人有无收到借款情况不明。对证据3认为决议上没有全部股东签名,不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出借借款,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上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其他股东签名,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为: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房产记信息5份,以证明其借款后不久就将资产转移,欺骗本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不影响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上浮30%,按季结息,并约定如出现不能依约支付利息等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现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