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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纯国与辛杰、于林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国,辛杰,于林艳,田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纯国。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杰。被告:于林艳。被告:田野。被告于林艳、田野的委托代理人:辛杰,本案第一被告。原告陈纯国与被告辛杰、于林艳、田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纯国诉称:2011年1月份,我给被告的亲属辛忠祥的公司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董格庄及朱吴通盘石绕山观光路工程施工,辛忠祥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8月30日,给我出具欠款单据,共计46万元。2011年2月1日已付2万元,尚欠44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辛忠祥去世,公司股东由辛忠祥、于林艳变更辛杰、于林艳。同年7月19日,公司因清算被注销。辛杰、于林艳为清算组成员。被告田野为被告辛杰的妻子,应与辛杰、于林艳共同承担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以请求被告偿还我的工程款44万元。被告辛杰、于林艳辩称:是否欠原告的款,我们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田野辩称: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林艳系辛忠祥的妻子,被告辛杰是辛忠祥及于林艳的长子,被告田野系被告辛杰的妻子。辛忠祥生前所在的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修海阳市朱吴镇通盘石店镇的环山路,原告为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欠原告220000元,辛忠祥于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辛忠祥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2月1日付给原告20000元,并由辛忠祥在该欠条上注明。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在海阳市小纪镇西董格庄村承包一工程项目,用原告挖掘机、压路机,并加油欠原告240000元,公司的收料员于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辛忠祥在该单据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敢确定,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辛忠祥生前留有一份应付、应收款明细,显示仅欠原告3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该明细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没有辛忠祥的签名,而且原告在辛忠祥生前给公司共干了80多万元工程,被告所主张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另查,辛忠祥因病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辛忠祥法定继承人除了被告辛杰、于林艳外,还有其父亲辛化发、母亲纪宝花、女儿辛杭优。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辛忠祥、于林艳,辛忠祥去世后变更为辛杰、于林艳,辛杰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因清算被注销,被告辛杰、于林艳为清算组成员。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曾与海阳市海河路的杨胜善共同承揽了海阳市民族旅游路的土石修路工程,杨胜善自认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有260000元的工程款在海阳市交通局没有支取,民族旅游路的工程款结算应由杨胜善结算。原告对杨胜善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此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主张辛忠祥出资购买一车辆车号为鲁Y×××××的车登记在被告田野名下,应用该车偿还其欠款。被告则称,欠款是公司欠款,应公司的资产承担,该车是个人购买,与辛忠祥无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辛忠祥生前司机的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杨胜善承认的在海阳市交通局的工程款260000元及田野名下的鲁Y×××××号车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分别预交保全费1820元、5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013)海民初字和16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提供没有辛忠祥签名的明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欠原告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辛忠祥签名的欠条为凭,且双方均认可是公司债务。被告虽然对欠条是否是辛忠祥出具的不确定,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公司已偿还原告部分款后仅欠30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欠款既然是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那么在该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即被告辛杰、于林艳,有义务用公司的资产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登记在被告田野名下的鲁Y×××××号车辆是公司的资产,那么登记在被告田野名下的车辆,因物权的公示效力,该车辆不能认定为公司资产。被告田野不是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因此被告田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申请保全该车辆是错误的。原告申请保全杨胜善自认的260000元的债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杰、于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告陈纯国的工程款4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纯国对被告田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债权的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辛杰、于林艳用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车辆的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洪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爱妮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