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田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过家人多次协商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结婚登记日期及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邢某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田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