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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福龙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姜福龙,于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号楼*单元**室。诉讼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诉讼代理人汪某甲(吴某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拜泉县拜泉镇xx街x委*组。被告人姜福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xx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组。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刘运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x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晓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汪某甲,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及姜福龙诉讼代理人刘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福龙因与被害人吴某某(男,35岁)合伙经营钩机一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伙同被告人于晓东来到拜泉县北二道街路东。姜福龙与吴某某见面后商谈未果,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击吴某某头部、胳膊、后背等处,于晓东用白色折叠刀刺吴某某臀部、腿部。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案发后姜福龙、于晓东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姜福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晓东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83863.2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163.00元、误工费40578.33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急救费2000.00元、交通费378.00元、被扶养人(汪某乙)生活费31156.4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56648.00元、鉴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物理治疗费18000.00元,共计397962.95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二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刘运海提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物理治疗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福龙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合伙经营钩机一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二人约在拜泉县北二道街路口见面。姜福龙在途中打电话让于晓东到拜泉县北二道街路口,告诉于晓东如果打仗,对方人多就上去帮忙。姜福龙与吴某某见面后商谈未果,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击吴某某头部、胳膊、后背等处数刀,其后,于晓东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白色折叠尖刀刺吴某某臀部、腿部数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案发后姜福龙、于晓东逃离现场。姜福龙于2014年5月15日向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于晓东于2014年7月3日经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的自然身份情况;2.拜公(二)决字(2012)第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拜公(二)决字(2012)第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晓东曾因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两次被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陈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某称要去找姜福龙要账,其三人一同陪吴某某到拜泉县北二道街,吴某某独自下车与姜福龙谈话,姜福龙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吴某某砍伤,这时一名戴黑色口罩的男子(指于晓东)上前用一把尖刀扎吴某某,随后姜福龙与该男子逃离现场的情况;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姜福龙向河北省昌黎县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姜福龙因合伙经营钩机的收益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晚上其找杨某、陈某甲、王某甲陪同,去拜泉县拜泉镇北二道街找姜福龙要账,其独自下车与姜福龙谈话,姜福龙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其头部、手、胳膊、背部砍伤,这时一名戴口罩的男子(指于晓东)上前用一把尖刀扎其臀部、腰部,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福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吴某某因合伙经营钩机的收益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19时许,其接到吴某某电话,吴某某向其要二至五万元钱,并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其从岳父家中拿了一把旧菜刀打车去往拜泉县拜泉镇北二道街街口,途中其打电话将于晓东约至北二道街,称可能要打仗,如果对方人多,让于晓东帮忙。过了一会儿吴某某坐车到达现场,独自下车向其要钱,对其言语恐吓并打了两拳,其拿出菜刀砍到吴某某头部、手、胳膊、背部,这时于晓东上前用尖刀扎吴某某。随后其与于晓东逃离现场,于晓东称其用尖刀扎吴某某腿部、臀部两刀。其作案工具为一把旧菜刀,在逃离过程中扔在拜泉县大市场西门附近垃圾堆,于晓东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四五公分长的白色折叠尖刀,被于晓东扔在明水县附近公路旁。2.被告人于晓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姜福龙给其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其到拜泉县北二道街,如果对方人多就上去帮忙。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指吴某某)下车与姜福龙谈话,其在路对面等着,见二人似乎发生争吵,姜福龙拿出菜刀砍该男子数刀,这时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该男子臀部、腿部二三刀,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其作案工具是一把四五公分长的白色折叠尖刀,被其扔在明水县附近公路旁;姜福龙作案工具为一把旧菜刀,在逃离过程中扔在拜泉县大市场西门附近垃圾堆。(五)鉴定意见1.拜公(刑)鉴通字(2014)018号拜泉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吴某某头顶部可见长约4cm创口,枕部(左右枕部)分别可见长约4cm创口,左肩胛区可见长约7cm、深约2cm斜行创口,左大腿外侧可见长约3cm、深约1cm创口,左臀部可见长约1cm、深约0.5cm创口,右臀部可见长约4cm创口,左前臂中段可见4cm、深约1cm横向创口,近腕部可见长约3cm、深约1cm创口;右拇指近节离断;右手背大面积肌肉、肌腱、骨折外露,软组织缺损,皮肤脱套;左手尺神经支配区皮肤感觉减退;右手第一掌骨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指远端骨质部分缺损;右手第一腕掌关节不稳;右侧尺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右腕关节不稳。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黑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第68号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吴某某外伤后致双腕功能受限、右拇指僵直,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告人姜福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运海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应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机构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六)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其他证据1.被告人姜福龙抓获经过,证实姜福龙系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于2014年5月15日向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被告人于晓东到案经过,证实于晓东于2014年7月3日经传唤到拜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某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于2014年1月14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5873.30元,其中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3863.2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1人)、护理费1164.00元、误工费26735.68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8个月11天)、伤残赔偿金(含扶养人生活费)187932.40元[其中伤残七级,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391940.00元×0.4);被抚养人汪某乙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31156.40元(14162.00元×0.5×0.4×11)]、急救费2000.00元、交通费378.00元、鉴定费1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收费项目清单、车票、急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被扶养人汪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福龙、于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福龙、于晓东系共同犯罪,积极参与伤害行为,均为主犯;于晓东不是伤害事件的发起人,且造成伤害相对较小,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姜福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于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姜福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砍击被害人头部、胳膊、背部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于晓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曾因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两次被行政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姜福龙、于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其中,吴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4581.22元,均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未提交工资明细或税收证明,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26735.68元;关于急救费,拜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无正规票据,由司机王某乙手写收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且因被害人伤情严重,其乘坐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车从拜泉县转院到哈尔滨就医,产生的费用为必要支持,故对急救费20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实,但吴某某所受损伤较重,为伤残七级,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对营养费1400.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汪某乙系吴某某法定未成年被扶养人,故对被扶养人汪某乙的生活费31156.4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据此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不予支持;物理治疗费由于没有鉴定意见或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73.3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祁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铁岩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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