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河、韩向莲与张德宁、胡梅玲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河,韩向莲,张德宁,胡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85-1号申请执行人张河,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韩向莲,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德宁,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胡梅玲,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德宁、胡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河、韩向莲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61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共计8866.8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原告偿还的4250元,下剩4616.8元);驳回原告张河、韩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德宁、胡梅玲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外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德宁、胡梅玲的银行存款、收入14876.8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