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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杨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杨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陈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建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红与被告杨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奔驰”汽车(车号为宁A×××××)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0万元,过户费、转籍费及2013年2月6日前的违章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被告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宁A××××ד奔驰”牌轿车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手续齐全有效的梅赛德斯奔驰WDB220165型轿车、颜色为黑、车号为宁A×××××、发动机号为11×××22、车架号为WD×××89的旧机动车壹辆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商定车价为10万元整;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费、过户费、转籍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原告按车管部门规定共同办理车辆手续;该车自2013年2月6日16时16分前车辆的交通事故、违章、经济纠纷事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6日16时16分后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变更协议,否则违约方则赔偿对方总车价的20%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共同信守履笔,并承担法律责任;车辆过户、转籍后,协议自行终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被告将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杨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红办理宁A×××××号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