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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邢国胜、梅志强、韩凤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邢国胜,梅志强,韩凤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鸿成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邢国胜,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梅志强,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凤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海军与被告邢国胜、梅志强、韩凤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胜、梅志强、韩凤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军诉称,2013年8月13日8时20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车牌号为蒙DS****,合同约定日租金180元,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自2013年8月13日8时20分至2014年12月12日17时0分)共487天零9小时,合同约定超八小时按照一天计算共48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7840元,已给付32800元,尚欠原告550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梅志强、韩凤有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6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租车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20分,原、被告邢国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车牌号为蒙DS****,合同约定日租金180元,被告梅志强、韩凤有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邢国胜使用原告车辆(自2013年8月13日8时20分至2014年12月12日17时0分)共487天零9小时,合同约定超八小时按照一天计算共48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7840元,已给付32800元,尚欠原告5504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租赁费32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国胜给付租赁费55040元和被告梅志强、韩凤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国胜、梅志强、韩凤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海军租赁费55040元;二、被告梅志强、韩凤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邢国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