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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经商。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31日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8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建武(已被判刑)同被害人何某乙和存有债务纠纷。2013年6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甲及高建武等人,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大榕树附近,用车辆拦住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何某乙和的浙c×××××吉普车后,持钢管、棒球棒等工具将该车的车窗玻璃、车门捣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124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等已向被害人何某乙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得到其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上诉称:已对被害人作高额赔偿,并已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乙和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戴某乙、徐某的证言,同案犯高建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清单及结算单,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收款证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戴某甲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结伙持械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鉴于戴某甲有劣迹而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等情节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戴某甲诉称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