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赛米#U2022赛麦提、艾尼#U2022赛麦提与陈精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陈精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赛米·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七泉街北七巷**号*层***号。原告艾尼·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87年5月4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阿恰塔格乡五村*组。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赛麦提·艾麦提,新疆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精武,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大专文化,系乌什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新疆阿克苏市晶水路4号金石花园6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8228-2。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候卫宏,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县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诉被告陈精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赛麦提·艾麦提、被告陈精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诉称:2014年6月6日23:20许被告陈精武的新N875**小轿车在依麻木乡1村5组路段与赛米·赛麦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赛米·赛麦提和弟弟艾尼·赛麦提(即乘车人)不同程度损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被告预付7万元的费用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赛米·赛买提的医疗费30109.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480元(180天×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人误工费16048元(118天×136元/天)、交通费10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艾尼·赛麦提的医疗费28887.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76元(116天×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人误工费15776元(116天×136元/天)、10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8913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7万元,其余的17891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我们。被告陈精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提交其在乌鲁木齐的暂住证及在乌鲁木齐公交公司上班的证明;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天数之和计算,每天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县上住院的每天补助10元,阿克苏市住院的每天补助20元;鉴定费,按照规定处理;后续治疗费,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不认可;营养费,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我给两原告垫付的金额是65871.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赛米·赛麦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提交其在乌鲁木齐的暂住证或者户口证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后续治疗费系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我方不认可;其他意见和被告陈精武的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门诊费票据和自购药票据,两被告对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自购药票据不认可。4、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告赛米·赛麦提的暂住证、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单位的养老金缴费单,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精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收据两张。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手写的,不认可。3、原告买药的票据及购买轮椅的票据。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在赔付范围内。4、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确认,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所举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精武所举证据1、2、3、4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李玉慧(已去世)驾驶新N87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什县依麻木乡1村6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赛米·赛麦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受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赛米·赛麦提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1.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2.皮肤挫伤(大右眼睑、颌面部皮肤擦伤)3.右外踝骨折4.会阴损伤(皮肤裂伤)5.右股骨髁骨折(2014.6.12)6.左胫骨骨折(髁间棘2014.6.12)”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8867.04元、门诊费1661.8元,出院医嘱:双下肢石膏固定三周,足趾活动锻炼。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5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赛米·赛麦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艾尼·赛麦提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胸腹部、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7171.64元、门诊费1933.31元,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补钙、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3.一月一次拍片我科随访。2014年8月5日在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复诊时,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10月5日在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复诊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5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赛米·赛麦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精武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9633.79元、轮椅款950元、复方薄荷滴鼻液48元、生活费5876元,共计66507.79元;两原告自付医疗费642.50元。李玉慧驾驶的新N875**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精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于2013年9月6日在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9月7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赛米·赛麦提与乌鲁木齐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2013年9月1日又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10月19日开始至今每年均交纳失业保险金。自2011年9月2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8日在乌鲁木齐办理了暂住证和居住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李玉慧应予赔偿,因李玉慧已死亡,故赔偿责任由车主即被告陈精武承担赔偿责任。新N875**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理赔范围限额内承担被告陈精武的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精武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陈精武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故认定为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赛米·赛麦提出院时,出院医嘱无加强护理和注意休息的意见,故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赛米·赛麦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在乌鲁木齐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艾尼·赛麦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因原告赛米·赛麦提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故参照上述条款,艾尼·赛麦提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艾尼·赛麦提出院时医嘱上注明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天数按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两被告虽然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上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鉴定意见书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赛米·赛麦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2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632元(118天×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3472元(28天×124元/天)、10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820.80元。原告艾尼·赛麦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104.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84元(116天×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3224元(26天×124元/天)、10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621元。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赛米·赛麦提57144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347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艾尼·赛麦提62856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384元、护理费322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赛米·赛麦提25000元,艾尼·赛麦提25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三、被告陈精武赔偿原告赛米·赛麦提22676.84元(其中医疗费12528.84元、误工费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3100元),艾尼·赛麦提13764.95元(其中医疗费9104.95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36441.79元。(扣除被告陈精武已垫付的66507.79元,实际上两原告向被告陈精武退还30066元)。四、驳回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赛米·赛麦提、艾尼·赛麦提承担121元、被告陈精武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