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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杨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锋与钟增庆、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钟增庆,王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杨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锋,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霖,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增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春燕,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李锋诉被告钟增庆、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钟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因被告缺乏资金周转,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1540元,限6月7日前付3万元,余下完成二楼楼面一个星期(即是7天内)全部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拒绝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只付约3200元),现特此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增庆、春燕辩称,我原先是欠到原告的款,但原告已到我处偷走了一车物资,该车物资已抵偿全部债务。因此我现在没欠到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1540元,限6月7日前付3万元,余下完成二楼楼面一个星期(即是7天内)全部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拒绝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只付约3200元),欠据载明:“今欠李锋材料款共肆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正,限6月7日前付参万元正(羊30000)余下完成二楼楼面一个星期(即是七天内)全部付清。特此立据。经手人:钟增庆2014年5月31日”字样。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834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834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钟增庆欠到原告李锋的款38340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增庆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钟增庆与王春燕是夫妻关系,钟增庆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燕依法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增庆、王春燕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偷走了被告一车物资,该车物资已抵偿全部债务,被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增庆、王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款本金3834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834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锋。本案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钟增庆、王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