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法民三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与尤霞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尤霞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法民三初字第2305号原告:胡仕崇,男,1937年10月3日出生,美国籍人。原告:胡嘉玲,女,1942年3月1日出生,美国籍人。原告:梁桂凤,女,1916年3月30日出生。美国籍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叶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尤霞玲,女,1941年6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尤世雄,住广州市。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诉被告尤霞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的委托代理人马威、吴叶图,被告尤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共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因继承取得广州市十八甫南某房屋的产权,2014年9月1日起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取消托管,交由业主自行管业,上址房屋整幢为商业用途。被告在上址房屋代管期间由房管部门安排租住三楼2房,承租面积为12.28平方米,原租约已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无再续约。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自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南某房屋某房腾空交回给原告自用;2.被告按2013年广州市荔湾区房屋租金参考价商业用途的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50元)向原告交付从2014年9月起至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9-10月的租金共计3684元。被告尤霞玲辩称:同意交回房屋,但交房时间视房管部门的情况来定。如果即时交付房屋房管局会忽视原告的安置问题,待房管部门安置房屋后就同意迁出案涉房屋。不同意支付租金,原告收取租金的标准有逼迁的性质,被告只同意按原来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96.2元/月交租,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荔湾区十八甫南路某房屋为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三层,建筑面积450.3平方米,三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继承取得上述房产。2014年7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作出批准取消代管荔湾区十八甫南路某的《通知单》,记载撤管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在房管部门管业期间,被告和房管部门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最后一份《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被告承租案涉房屋三楼2房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12.28平方米,月租金96.2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按政策发还房屋给业主管业,本合同自房屋发还之日起自行终止等。现案涉房屋三楼2房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被告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至2014年8月。目前被告没有房屋可供搬迁。本院认为:原告是荔湾区十八甫南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约定了租赁期内如按政策发还房屋给业主管业,本合同自房屋发还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此,在原告不同意将案涉房屋三楼2房继续出租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鉴于被告暂没有其他房屋可搬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内应积极寻找其它房屋搬迁。被告在搬迁之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金。因被告向房管部门承租案涉房屋三楼2房一直作住宅用途使用,依据公平原则,房屋使用金亦应按住宅性质,并参照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计付。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尤霞玲(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南某房,将该屋腾空退回给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2、被告尤霞玲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没有交纳的房屋使用金,由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和被告尤霞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机构申请按私房租金标准(住宅性质)评定,被告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一次性将房屋使用金支付给原告;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含同住人员)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金,被告仍应按上述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3、驳回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尤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细妹梁斯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