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六会、肖诗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六会,肖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胡六会,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1日。原告肖诗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9日。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东豪,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胡六会、肖诗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六会、肖诗平的委托代理人林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任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六会、肖诗平共同诉称,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肖诗平驾驶原告胡六会所有的川X7A0**号摩托车由岳池县乔家镇岳武路往武胜县沿口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当车行至交通事故地点时发生将横穿公路的陈道玉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诗平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道玉无责任。原告胡六会对其川X7A0**号摩托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0月8日,经武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向死者亲属先行垫付了赔偿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170870.38元(包括:医疗费7310.38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5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辩称,1、原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2、死者系农村居民,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诗平被认定负全责,其应负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要求原告对其垫付的先行赔偿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并要求法院核实死者陈道玉与余小华及余小华与蒋绍云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720元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范围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肖诗平具有驾驶资格,在向被告投保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死者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4、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病人帐页,证明陈道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310.38元的事实。5、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死者家属身份证明、委托书、关系证明、死者身前居住情况证明、土葬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收条,证明死者生育子女情况及家属委托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死者生前在场镇女儿家居住的事实,死亡后土葬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代为先行赔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剔除非国家医疗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建议剔除总金额的15﹪。证据6,原告未提供死者与其亲属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只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死者女儿与蒋绍云是否是夫妻关系、死者陈道玉是否一直住在其女儿余小华家,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处理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为1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中收条复印件(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收条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肖诗平驾驶原告胡六会所有的川X7A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岳池县乔家镇沿岳武路往武胜县沿口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当车行至武胜县境内岳武路14km+800m处(即飞龙镇飞龙加油站往岳池方向100m)时发生将从左往右横穿公路的陈道玉撞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道玉被立即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挫裂伤,3、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骨折,5、右侧锁骨股折,6、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7、创伤性气胸。因抢救无效,陈道玉于当晚11时32分死亡,陈道玉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7310.38元。2013年10月8日,死者陈道玉的近亲属(女儿余小华、孙女余星、余琴、孙子余欢、儿媳陈兴芬)和肖诗平在武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规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一次性向死者亲属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殡仪馆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签字当天,肖诗平向余小华支付130000元,余小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诗平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收款人:余小华2013.10.8”。2013年10月21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诗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道玉无责任。原告在向死者陈道玉近亲属先行赔偿后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无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费共计170870.3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范围费用,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李晓平(原告表哥)于2014年1月2日领取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剩余的2万元赔偿款经协商只收了肖诗平1.5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肖诗平以川X7A0**号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还查明:陈道玉(女,汉族,生于1933年6月10日,系四川省武胜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居民),生育的子女有:长子余修福、次子余修红及三女余小华。余修福和余修红因病去世多年,余小华与蒋绍云婚后在武胜县某某镇人民北路购买住房一套,陈道玉跟随女儿余小华一家在某某镇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肖诗平向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诗平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肖诗平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请求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肖诗平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0.38元扣除15﹪非医保范围费用,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肖诗平医疗费为6213.8元。被告辩称原告肖诗平对事故负全责,应负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陈道玉受伤就医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道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蒋绍云户籍证明和武胜县白坪乡人民政府、白坪乡望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余小华与蒋绍云系夫妻关系,武胜县飞龙镇居委会、武胜县飞龙镇木井村村委会及余小华的邻居廖大全均证明陈道玉与余小华是母女关系、以及陈道玉生前在飞龙镇与女儿余小华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陈道玉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1840元(22368元×5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陈道玉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1840元,共计16306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超过11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3.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诗平支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6213.8元。总计116213.8元;二、驳回原告肖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肖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