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体育馆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欧阳某某驾驶牌号为渝ADY3**别克君威小轿车从江北区洋河路出发,经五里店、朝天门大桥、南岸区上新街往四海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岸区四海路与辅仁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红绿灯通行的韦某某驾驶的渝A166**轿车车尾接触,韦梦妮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欧阳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当场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56mg/100ml、17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欧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mg/100ml。归案后,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韦某某的车辆因受损轻微,未要求欧阳某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欧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欧阳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