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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俞小明与郑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明,郑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俞小明。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郑可文。原告俞小明与被告郑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俞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小明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郑可文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可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可文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部分借款来源的事实。被告郑可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郑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即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郑可文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系金融机构出具,记载客观,结合原告陈述,能相一致,本院也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郑可文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俞小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可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郑可文后,被告郑可文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可文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俞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郑可文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郑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